(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4019號。
二審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民終字第1798號。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周某,男,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
委托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龔曉洪,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訴人):陳某,女,漢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林岫峰,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龔曉洪,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周某1,男,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
委托代理人:江帆,福建開元大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人員:審判員:林鴻斌。
二審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賴民勇;審判員:林巧玲、許向毅。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0年6月10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0年10月9日。
(二)一審訴辯主張
1.原告周某、陳某訴稱
其與周某1簽訂贈與協議后,周某1對其不聞不問,非但不為其解決住房問題,且對周某從未盡贍養義務,甚至多年來未探望過父親。其夫妻二人亦無其他收入。請求:撤銷周某、陳某與周某1于2008年5月13日簽訂的經廈門市公證處公證的房屋產權贈與合同。
2.被告周某1辯稱
陳某不是其母親,不應由其贍養。周某有固定的養老金,周某1的姐姐每個月都有給周某1 000元。周某1現失業沒有經濟來源,也是靠姐姐資助的,其不是不贍養父親,而是暫時沒有經濟能力;如果找到工作,可以贍養父親。其不是不去看望父親,而是父親隱瞞住處和聯系電話。贈與時周某1就沒有工作,周某是明知的,且在贈與后,周某1將一處四十多平方米的房產交給周某、陳某使用,但周某、陳某卻辦理了退房并領取退房款。贈與合同經過公證,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周某、陳某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且不誠信,其不同意周某、陳某的訴訟請求。
(三)一審事實和證據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周某與周某1系父子關系。周某與蔡某(周某1之母)1997年之前系夫妻關系。周某與蔡某協議,將周某與蔡某共有的廈門市靈應殿8-3號房產進行分割,周某擁有20%的產權,蔡某擁有80%的產權。2003年11月7日周某與陳某結婚。2006年,廈門市靈應殿8—3號房產被拆遷,周某與蔡某被安置在廈門市碧湖嘉園2號樓401室及801室安置房。2008年5月13日,周某、陳某同意將其擁有的廈門市碧湖嘉園2號樓401室及801室二處房產20%的產權贈與周某1,并辦理了公證。2008年8月4日,周某、陳某將周某1購買用于給周某、陳某居住并已繳交的預留金共計97 376.76元的海發大廈二期(B座)A402房屋(使用權)退回開發單位并領取預留金。2009年11月,周某以與周某1因贍養糾紛訴至法院,經法院判決周某1向周某每月支付贍養費200元并負有探望義務。判決生效后,周某1以失業及無法找到周某住所為由,未按判決要求履行前述義務。另,周某1于2010年2月3日辦理了《廈門市居民就業失業登記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公證贈與合同》一份。
2.《民事判決書》一份。
3.《廈門市居民就業失業登記證》一份。
4.繳款記錄一份。
5.收條一張。
6.當事人的陳述。
(四)一審判案理由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周某、陳某向法院主張權利應當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中,周某、陳某將其擁有的廈門市碧湖嘉園2號樓401室及801室二處房產的20%產權贈與周某1,并辦理了公證,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撤銷贈與。周某、陳某主張撤銷房產贈與,與法相悖。且周某1也購買有使用權的房屋用于給周某、陳某居住,但周某、陳某卻將該房屋退回,并領取了周某1繳納的預留金,因此,周某、陳某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某主張周某1未完全盡到贍養義務,周某1亦舉證其無業沒有收入故無法支付判決的贍養費,周某可以通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另行主張等法律程序予以解決,但并不構成可以撤銷之前作出贈與公證的法律理由,因此,對周某、陳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五)一審定案結論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周某、陳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周某、陳某負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周某訴稱
1)本案周某1不履行對周某的贍養義務證據確定。(2009)思民初字10836號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周某1不履行對周某的贍養義務,并判決周某1應從2009年11月起每月向周某支付贍養費200元,并每月至少探望周某一次。判決已于2010年2月23日生效,由于周某1拒不履行贍養義務,周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截至本案起訴之日,周某1仍未支付贍養費,更從未探望過周某。2)周某、陳某的訴訟請求有法律依據。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撤銷周某、陳某與周某1于2008年5月13日簽訂的經廈門市公證處公證的房屋產權贈與合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但第一百九十二條也規定了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可以撤銷。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周某1已成年,具有贍養老人的義務和能力,但其未履行贍養老人的義務。周某1以自己沒有收入沒工作為由,于理于法均不符。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撤銷周某、陳某與周某1于2008年5月13日簽訂的經廈門市公證處公證的房屋產權贈與合同。
(2)被上訴人周某1辯稱
1)從法律規定上看,周某1僅對周某具有贍養的義務,陳某作為繼母,并沒有與周某1形成撫養關系,周某1對其沒有贍養義務。陳某自己另有子女,應由其子女對其贍養。2)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沒有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可以要求子女贍養。本案上訴人周某的收入水平遠高于廈門人均消費水平,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生活困難的情形。3)周某辦理贈與合同時,周某1就處于失業狀態,當時經濟上就無法支持周某,對此周某是明知的,并自愿辦理了贈與合同。故在事隔一年多以后,周某再以周某1不履行贍養義務要求撤銷贈與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且也超過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一年除斥期間。(4)周某辦理贈與合同后,周某1即將購置的海發大廈B-A402室(位于輪渡附近,約40m2)交由周某,準備給其居住使用,周某1已盡到相應的義務。但周某與陳某卻向開發商辦理退房手續,領取了周某1繳納的購房款9萬余元,故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周某也無權再要求撤銷該贈與合同。綜上,周某1現處于失業狀態,暫時無能力履行贍養義務,并非不履行對周某的贍養義務。本案不具備撤銷贈與合同的法律條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周某、陳某的上訴請求。
2.二審事實和證據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3.二審判案理由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房屋贈與糾紛,周某、陳某請求撤銷經過公證的房屋贈與合同。周某、陳某同意將周某所擁有的廈門市碧湖嘉園2號樓401室和801室二處房產的20%產權贈送給周某1所有,周某1亦對贈送表示愿意接受。該贈與合同經過公證,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周某1雖因與周某存在贍養糾紛,且經法院判決周某1應每月向周某支付贍養費200元并負有探望義務,但周某1也在原審訴訟中提交了其就業失業登記證,用于證明其無收入來源,周某、陳某未舉證證明周某1存在因某種主觀目的,故意不履行贍養義務,且周某1亦曾購買了房屋使用權提供給周某、陳某居住,周某、陳某卻將該房屋退回開發建設單位,領取了周某1繳納的預留金。周某、陳某否認該項預留金是周某1繳納,但未提供證據佐證,其二審提出的該項異議不能成立。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銷權。因此,周某、陳某以其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撤銷贈與合同,與其領取預留金的行為不符,且無充分證據證明周某、陳某經濟狀況顯著惡化,故周某、陳某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的情形。因此,周某、陳某的上訴理由不充分。
4.二審定案結論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周某、陳某負擔。
(七)解說
本案是一起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案件,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贈與人是否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關于贈與合同的成立問題,主要在于贈與合同為諾成性合同還是實踐性合同,根據贈與合同的特征,贈與合同的成立標準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贈與合同原則上是實踐性合同,故贈與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般不僅需要有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的一致,還要求必須進行贈與財產的交付。二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而不是實踐性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可成立。根據贈與合同是否可以任意撤銷,《合同法》將贈與分為兩類:一類是可以任意撤銷的贈與;另一類是不得任意撤銷的贈與。后一類贈與又可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另一部分是指經過公證的贈與。本文主要評析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法律之所以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任意撤銷權,原因在于此類合同中,贈與人采取此種方式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合同,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經過公證人員的解釋和說明不能不說是經過法律上的慎重考慮,不存在一時沖動考慮欠周的問題,如果允許贈與人隨意撤銷這種贈與,即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妨礙了公證的嚴肅性。所以,若贈與合同已經過公證,則不得撤銷。但法律也有它的公平合理性,其還規定了具備一定法定事由,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
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是指贈與合同生效后,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現時,享有撤銷權的人才能行使撤銷權而撤銷贈與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即為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是對贈與人無法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一種救濟手段,是對受贈人違法行為的一種懲罰,經過公證的贈與不是絕對不能撤銷的,但法定撤銷權的行使應受到嚴格限制。法律規定只要受贈人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本案中,周某主張其曾起訴周某1贍養糾紛案件,且法院判決周某1履行贍養義務,因此,其行使撤銷權符合法定事由。但周某1在本案中亦辯稱其失業無收入,且提交了失業登記證,用以證明其不是不履行義務而是目前沒有能力。二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各自主張及提交的證據,認為周某1不履行贍養義務屬于客觀不能,應與那種可以履行贍養義務而故意、惡意不履行的情形區別開來,并結合在贈與合同簽訂前,周某和陳某還自行領取了周某1繳納的作為給其兩人房屋居住使用的預留金,綜合周某1的履行贍養能力和積極為周某、陳某提供住房情況,不宜認定周某1存在故意、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情形。在判案時,二審法院也同時注意到周某和陳某并不存在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活,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的情形,二審綜合評判贈與人的利益及為受贈人利益的平衡考慮,在此原則指導下,根據本案查明的實際情況作出維持不予撤銷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人本人行使法定撤銷權的期間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其撤銷權消滅。法律規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目的在于維持社會關系、社會秩序的穩定,也是促使贈與人及時行使權利。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林巧玲)
案(an)(an)例來(lai)源:國(guo)(guo)(guo)家法官學(xue)院,中國(guo)(guo)(guo)人民(min)(min)大(da)學(xue)法學(xue)院 《中國(guo)(guo)(guo)審判案(an)(an)例要(yao)覽.2011年(nian)民(min)(min)事審判案(an)(an)例卷》 中國(guo)(guo)(guo)人民(min)(min)大(da)學(xue)出版社 第239 - 243 頁